分析判例,指导实践
编者按:某A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659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都市政府)土地行
数字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某外卖平台的配送服务商。平台将骑手参保作为物流服务商入驻平台的准入门槛,并要求保险项目及金额不得低于平台设定的最低标准。平台为此提供线上投保服务,保险方案由平台企业与其选定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某网络科技公司首次投保时通过平台在某保险分公司提供的三档雇主责任险日险产品中选择进阶版方案。后续平台将某网络科技公司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与保单生成自动关联,复用某网络科技公司首次投保的方案。
其后,平台企业与某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在进阶版方案中增加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并通过第三方通讯应用、直播讲解等“一对多”形式,向某网络科技公司等配送服务商说明讲解新增条款,配送服务商可操作改投其他保险方案,但未告知新方案何时在平台上线。平台更新线上保险方案当日,某网络科技公司骑手发生保险事故。次日,平台公告新保险方案上线事宜,并提醒如需调整保险方案,可在平台操作更换方案、重新投保。某保险分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就限额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平台自动按日投保,该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区别于传统“一对一”投保模式。首先,关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和投保人缺乏直接连接的渠道,故新增保险条款的通知及内容解读实际上系由平台企业牵头组织进行。而平台商户同意运营方通过平台公告等方式向其通知与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故由平台企业经约定途径或平台商户明确可知的其他途径代保险人所为的“一对多”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法律效果亦应视同保险人所为。其次,关于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平台投保模式下,如保险人或其委托的平台企业,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采用上述“一对多”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即可认为已尽到上述义务。至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视投保人是否足以在该段期间内进行充分考虑、决策而定。合理期间经过后,如投保人选择继续参与自动投保,则应视为其对新增条款表示同意。本案中,平台企业、某保险分公司以“一对多”模式对新增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种形式并无不当。但平台企业及某保险分公司并未予以某网络科技公司合理时间进行是否继续投保的公司决策,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保险分公司全额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投保这一保险新业态在兴起过程中因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了免责条款而引发条款效力纠纷的典型案例。平台投保模式形成强制投保、投保方案制式化、自动投保、复用方案等特点,也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下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四项具体审查内容,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并对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台投保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变更具有合理性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不同于传统保险模式下的二元法律关系,平台投保模式下存在投保人-平台企业-保险人的三方关系,并基于平台企业的核心地位,形成“具有三方主体”“平台深度介入投保过程”“强制投保、使用统一承保方案”“首次选择投保方案、后续默认复用原方案”“根据骑手接单情况逐日投保”等新特点,由此每日生成大批量、标准化日保保单。考虑到外卖配送行业固有的外溢性事故风险,而骑手人数众多、工作弹性大,导致行业内保险需求数量多、变化快、承保时间短。平台投保模式的上述特征有利于平台企业控制平台业务引发的外部风险,适配外卖配送行业大批量、灵活投保的实际需求,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排除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可能性的前提下,平台投保模式并无违法之处。在此种新业态下,投保人通过数字平台产生海量保险合同,保险人客观上难以就每份合同逐份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应当允许相关方借助平台的信息集中及批量传送功能,将新增或变更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通过“一对多”的书面告知、口头讲解方式,使得投保人注意并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
二、准确把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明确基本审查原则
法院应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本意,不拘泥于传统的证明方式。根据该条,保险人对格式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中,“提示”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则旨在进一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便决定是否投保。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条款是否加粗加黑”、投保人是否“书面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内容”等,均系在传统缔约模式下,对如何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践经验总结。但当平台介入投保时,二元主体关系演变成了三方关系、固定期限承保转变为按日承保、“明示缔约”被“默认复用”所代替,司法在进行审查时不应再拘泥于传统履行方式下的证明标准,而应牢牢把握法律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审查具体案件中的提示和说明是否足以实现上述目的。
三、审查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四项具体内容
第一,主体审查。平台投保模式存在三方主体,应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审查平台可否基于其与保险人间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成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归于保险人。
第二,方式审查。针对新投保模式下的平台中心架构,审查通过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方式进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是否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也即,投保人是否通过与平台或保险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同意接受上述方式作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途径。如无约定,则应审查该方式是否为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
第三,内容审查。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是否能够使得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第四,时间审查。在“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是否已在新增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预留期限是为了使得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条款,继续投保。对于“合理”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提供单位
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来源于2025年02月06日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的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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