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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通过网站弱口令等方式进入网站后台页面,上传木马病毒对网站进行控制获取百度排名的seo优化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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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张某某、尹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

张某某、尹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021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在厦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的住处,由张某某负责联系下家,并使用计算机获取、出售可以对网站服务器进行修改的网站控制权限shell,尹某某对控制权限shell进行整理及验证,并给直播、赌博等网站做百度排名的seo优化。截止2017年9月末,上家共向其转账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经网警电子勘察,张某某电脑中涉案网站控制权限共有1200个,截止2017年9月22日,检材仍能连接成功相关网站控制权限272个;尹某某电脑中涉案网站控制权限共有366个,被告人尹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截止2017年9月23日,检材中仍能连接成功相关网站控制权限123个。

  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站的弱口令等方式进入网站后台页面,上传木马病毒对网站进行控制,获取网站的控制权限shell,后将shell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27000元,经网警电子勘察,张某电脑中涉案网站控制权限共有839个,截止2017年9月27日,检材中仍能连接成功相关网站控制权限169个。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尹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线索情况、支付宝收支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张某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12万违法所得未剔除上家给付的房租、购买服务器、软件及借款等费用;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实际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所认定的1200个控制权限中包含无效链接;上诉人所获得的有效权限都交给上家处理,其未进行其他操作,webshell权限只是网页权限,不能修改操作计算机系统文件,不能控制计算机系统,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愿意进行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12万违法所得未剔除上家给付的房租、购买服务器、软件及借款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中提取的张某某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据证实,张某某与其上家通过QQ、Skype、WhatsApp进行聊天,其中仅涉及2017年自4月13日至9月2日的房租、软件开发、服务器续费、维护、提权及其分成获利的费用转账内容,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确认的尹某某工商银行卡2017年1月18日至9月2日的历史明细清单数据,2017年4月13日至9月2日,上家给上诉人的钱款中除去二人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房租、软件开发、服务器续费、维护、提权等的费用外,共计230222元;扣除上诉人所辩称的给付上家的50%后,共计115111元。此外,2017年1月18日至3月11日,上家还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钱款共计46100元。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阶段均供称其违法所得共约12万多元,故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以来张某某经由上家转账而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合法有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实际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所认定的1200个控制权限中包含无效链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在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中,统计去重后,涉案txt文件中共有网站控制权限798个,涉案黑客软件菜刀列表中共有网站控制权限455个,上述两项统计梳理去重后共计1200个。所有涉案控制权限经逐一验证,截止2017年9月22日,仍能连接成功相关网站控制权限272个。故原审判决认定“经网警电子勘察,张某某电脑中涉案网站控制权限共1200个,截止2017年9月22日,检材仍能连接成功相关网站控制权限272个”合法有据,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所获得的有效权限都交给上家处理,上诉人未进行其他操作,webshell权限只是网页权限,不能修改操作计算机系统文件,不能控制计算机系统,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与上家的QQ聊天记录、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上诉人张某某一是使用计算机获取、出售可以对网站服务器进行修改的网站控制权限shell,通过shell链接网站后可以对网站相关文件进行修改,控制网站;二是通过入侵网站,在网站首页地址内加入恶意代码、目的关键词的手段,从而达到提升目标网站(赌博赛车、彩票网站)搜索引擎排名的目的,进而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及违法所得金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标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愿意进行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但并无具体退赃举动;而原审判决依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量其罪前、罪后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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