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判例,指导实践
编者按:某A、济南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368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数据处理行为的合理性界定
——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诉某文化公司、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数码公司系某知名互联网视频分享平台(以下简称B平台)的运营方。原告某信息公司系B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某数码公司使用B商标。某数码公司将B商标小写字母作为B平台网站域名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H平台是服务于B平台用户和品牌主/代理商的商业合作平台,由某数码公司和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共同运营。H平台的数据存储于B平台,用户来源于B平台,某科技公司相关权利由某数码公司行使。
被告某文化公司以代理商身份与H平台签订协议,入驻H平台并获取数据查阅权限,双方就协议履行获得的对方财务、用户资料等信息约定保密条款。某文化公司注册2个域名,对应网站名称为B平台数据网,域名特征部分为B商标的组成部分,网站设置超链接可以跳转至某文化公司运营的X数据网(网站名称B平台社交数据分析网)。X数据网展示从B平台和H平台获取的数据(如用户粉丝数、关注数,商务报价,粉丝年龄、性别、地区等),并自行以求和、百分比等方式简单整理出衍生数据(如用户粉丝增长数及增长趋势等)。X数据网以会员收费形式向网站用户分级展示上述数据,又通过网站促成平台用户和品牌主商务合作收取服务费。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注册B平台数据网,容易误导用户认为网站与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且B平台域名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某数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某数码公司就相关数据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享有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财产性权益。某文化公司从平台获取的数据包括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还涉及个人信息。某数码公司设置不同条件差别化提供和展示该些数据,又在H平台以保密条款的形式设置保护措施。某文化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并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有损某数码公司的竞争优势和利益,还可能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故某文化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判决与B商标近似的域名归某数码公司所有;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涉数据处理行为性质认定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私权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益衡量,是合理界定和规范数据使用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
一、数据获取利用等处理行为存在牵连性,可能同时侵害多种法益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采集信息,在数据开发过程中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合法合规持有数据,享有包括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为维护既得或潜在商业利益,数据持有者缺乏数据开放的主动性,而市场竞争者对数据开放的迫切性与日俱增,并通过实施一系列行为实现数据利用目的。本案中,被告的经营依赖于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其注册与B平台域名及B商标近似的域名,并建立直接指向B平台的网站,使用户产生混淆以吸引流量。被告又设置超链接使用户可以跳转至其实质经营的X数据网,在X数据网展示和交易来自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客观上以违反商业道德方式争夺B平台的交易机会并损害其竞争优势。被告上述商标、域名使用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损害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当竞争等多重法益。
二、审视市场竞争多元利益,平衡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流通共享
对经营者合法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区别于绝对排他性方式,涉及私益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元法益衡量,个案中需结合具体场景对数据处理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
对数据经营权的保护,不应阻碍正常的数据流通和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经营者对他人合理使用其已公开数据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应合理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增强数据要素的共享性和普惠性,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用户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网站公开数据,但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实质性妨害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对数据必须“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妨害数据权益主体正常经营活动。对于经营者采取一定排他技术的非公开数据,他人不得采用违背商业道德等方式获取和利用,损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某文化公司在明知保密条款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平台数据开展营利活动,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三、对数据处理及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得侵害其上承载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是数据要素最基础的来源,数据市场构建和数据流通使用应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前提。数据处理行为的性质认定应重点关注个人信息保护。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和使用。对获取数据中属于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部分,他人的处理行为仍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平衡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等权益与平台或经营者基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本案某文化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数据包含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尽管该些信息已经在平台公开,但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处理他人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限度,不具备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
提供单位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来源于2025年02月06日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的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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