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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涉短视频创作复合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杭州某电商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电商公司系某视频平台账号的所有人,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某之谜”品牌美容面罩产品,原告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在其账号中发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
涉短视频创作复合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
——杭州某电商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电商公司系某视频平台账号的所有人,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某之谜”品牌美容面罩产品,原告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在其账号中发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其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成侵权视频发布在被告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称,被告实施的行为(以下简称涉诉行为)分别侵犯了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主张涉诉行为因导致消费者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的短视频文案因其内容重复、生活化,缺乏个性化修辞,认定不构成文字作品。其次,原告的短视频因缺乏摄像技巧和创作者个性化视角,认定不构成视听作品,仅认定为录像制品。被告在涉诉视频中使用原告视频中的录音,并发布在某视频平台,构成对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后,原告未能证明其录制的视频在其特定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面罩产品的商标应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途径,故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涉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业短视频创作者之间因短视频同质化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并涉及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竞合。本案的裁判积极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挑战,明确了短视频领域中文字作品、视听作品、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同时确立了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边界。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依法界定与裁判,维护短视频行业的创新活力和竞争秩序,为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商业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一、著作权属性认定的适应性发展
在数字时代,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形式,其创作、发布和传播方式的演变对著作权制度的适应性和完善性提出了挑战。在短视频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之间的抄袭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创者的著作权,还导致了内容同质化严重,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目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形式多样且隐蔽,包括但不限于“搬运式”侵权、“剪辑式”侵权、“画中画式”侵权、“微加工式”侵权等类别。这些行为往往不易被直接察觉,尤其是在短视频平台的海量内容中,抄袭行为可能更加隐蔽和分散。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为:“作品的认定-侵权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定抗辩事由”。本案中关于作品的认定,首先,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产品宣传类短视频文案是否构成文字作品:1.文案内容,即文字描述是否包含创作者的主观感受、独特表达。2.商业背景,即文字描述是否为同一行业内对于产品介绍的宣传术语。通过以上两个认定标准,对于涉商业性质的短视频著作权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再者,对于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本案依据是否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视角、是否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进行判断。
二、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范围认定
在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以文字作品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数量其实并不多,主要还是以视听作品为争议焦点的居多。在分析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时,通过与录像制品著作权进行比对,能够更为直观、清晰地体现。
视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录像制品则通常指对表演或其他形象、影像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作品,它们不具备与视听作品相同的独创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录像制作者因其劳动而享有邻接权,通常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这种保护水平通常低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被告直接“套用”了原告短视频中的录音内容,将其与自行制作的视频合并,并将合并后的视频发布于某视频平台。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因录像制作者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产品宣传短视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
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通过模仿或假冒他人的商业标识,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客观行为、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且被模仿的商业标识需以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
在短视频领域,使用相似文案、制作相似视频、在同一平台宣传并销售同类型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本案明确两个认定标准:1.被仿冒的视频在其行业领域是否具有一定影响;2.被仿冒的视频与其销售的面罩产品是否已产生关联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这与数字经济中内容的传播力和市场认可度密切相关,而视频与其销售产品之间是否已形成可识别的关联,对于维护网络市场中品牌识别度和消费者权益同样重要。
提供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来源于2025年02月06日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的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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