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判例,指导实践
编者按: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及范畴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某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将非法获取来的公民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某A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正确。

某A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赣01刑终116号
案由 : 刑事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A,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西品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赣0191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A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某A,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诉讼部分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某A在南昌市高新区品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从事电销“引流业务”,其先后招聘了尧某、陈某、王某、陶某、易某、蒋辉等人充当话务员,由话务员根据某A提供的手机号码、工作手机、手机卡、“话术”单,通过拨打客户电话的方式进行推销,进而添加微信,以此招揽客户供他人使用。依现有证据,某A通过购买及由他人非法提供的方式共从洪清、方敏、方兴(均身份待查)等人处获取了公民手机号码127505条。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某A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及手机21部。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被告某A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公司话务员尧某、陈某、王某、陶某、易某、蒋辉等人,由话务员以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式开展业务推销活动,导致上述公民的个人信息泄露,生活安宁被打扰。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某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某A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某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久性删除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四、被告人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某A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127505条证据不足,其中“diliao”文件夹中10A文件里的10万条手机号码其并非从洪清处购买得来,是洪清以自己多年前搜集的全国号码段为基础,在电脑上通过电子表格生成一部分,另一部分是从婚恋交友网、汽车网、赶集网、58同城等网站上注册会员获取,属于公开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原审判决认定127505条手机号码中不存在空号证据不足,证人刘某证实其中10万条手机号码是发给机器人使用,其供述过上述10万条号码使用机器人过滤了空号后接通率不理想,有大量空号,其在案发前已放弃使用并进行了删除。3.在司法程序中没有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案件侦查阶段因视频提审,不能正常陈述及倾听,部分笔录与事实不符;公诉阶段其不认可上述10万条号码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后来律师让其签才签署的,庭审时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其更加不认可;原审开庭流程只用了30分钟,合议5分钟就当庭宣判。4.其开办公司是为了从事期货居间业务,公司成立不久未开展业务,仅仅通过拨打电话获取潜在客户并且没有获利行为。5.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相比同类型案件要更重。
辩护人除提出与某A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检察院原审时当庭临时调整量刑建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本案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单纯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争议。3.本案真实信息数量难以认定,信息类型为手机号码,本身有一定公开性,购买信息的用途是为推广自己的软件,故某A所实施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极小,也未从中获利。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刘某、尧某、王某、陶某、陈某、易某证言及刘某的辨认笔录,涉案QQ、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某A提供给员工的对接工作流程表、“话术”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某A指认存储公民个人信息视频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话号码及微信名列表,江西品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归案证明,“正义网”公告,某A供述等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某A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某A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某A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号码数量的问题。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某A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号码127505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某A指认存储公民个信息视频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QQ、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某A亦供认,足以认定。因此,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手机号码数量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某A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及范畴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某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将非法获取来的公民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某A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正确。因此,某A提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未获利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再次提出手机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某A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极小,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司法程序及量刑的问题。
经查,某A的供述经其本人签字确认,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人民检察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调整量刑建议,符合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调整量刑建议程序的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记入了法庭笔录,并鉴于某A对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不接受,人民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流程进行庭审活动,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并根据某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因此,某A提出其在司法程序中没有得到公平、公正对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检察院在原审时当庭临时调整量刑建议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某A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其量刑情节的分析认定,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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